基本案情
谢某于2013年9月1日入职成都某公司担任会计。2015年8月7日,谢某以公司拖欠工资为由提出离职,公司同意。2015年11月26日,谢某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,要求公司支付2015年1月至11月工资22627元。仲裁委支持了谢某工资15300元,双方均不服提起诉讼。
裁判结果
法院经审理认为,公司拖欠谢某2015年1月至11月工资14057元系查明事实。公司答辩称谢某将公司财务凭证等资料擅自带走,违反公司规章制度,并且谢某的行为导致够公司重新购买相关财务软件造成损失9000元;该损失应该自拖欠工资内扣除。即便如公司主张属实,谢某擅自离职并将财务凭证带离,给公司造成损失,但依法也不能成为公司不足额支付谢某工资的理由。因此判决该公司支付谢某拖欠的工资14057元。
典型意义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》第五十条规定: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。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。
根据上述法律规定,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系法定义务,以双方建立劳动关系、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为要件。用人单位不得以法律规定之外的理由拖欠劳动者工资。劳动者违反用人单位劳动纪律、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等,不属于用人单位拒不支付、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的法定事由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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